“司法强拆”还是“行政强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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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冯振兴律师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的“司法强拆”。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就有关强制执行的模式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主张“司法强拆”者希望通过此等方式,将法院拉进征收与补偿的争议之中,逼迫法院有所作为,进而实现对于行政权力的监督。而反对“司法强拆”者则主张,“司法强拆”将加大法院的负担、降低法院的公信力。
条例实施至今一年多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除了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形式要件和具体程序加以规定之外,又对于征收的强制执行作出了不同于《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按照上述规定,法院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角色从执行者的身份转变为“裁决者”,即——判断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并不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执行任务仍旧由行政机关承担。
从“条例”到“规定”的上述变化,我们既看到了中央国家机关遏制行政权力在征收过程中的腐败、恣意的愿望,也无形中体会到了征收过程强制执行这一工作的复杂性。执行过程往往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直接对抗的过程,任何承担这一职责的机关均须审慎为之。而从“条例”到“规定”的上述变化,我们也不得不正视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同时掌握着边界不清、权限不明的“司法解释制定权”,这使得法院在遵守法律的过程中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性。借用出台司法解释的时机变更强制执行的主体,这一做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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