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救济程序

 

征收的救济程序

 

 一、行政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该规定可知:在整个的征收程序中,只有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才可以请求救济,明显不合理。

 

 二、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根据该规定可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为依法进行土地征收公告,被征收人有权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作为一种主要的自力救济手段。

 

 三、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该规定可知:省人民政府即是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征收的核准者,在某种程度上还承担着执行职能,显然有违程序法理和有悖程序公正。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仅废除了行政复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规定,而且赋予了当事人对诉讼救济方式的选择权,更加合理公正。

 

 四、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上述规定可知:除了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之外,其他行政征收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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