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部门申请执行违法占地案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施行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占地案件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不再属于法院非诉执行案件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占地案件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这个规定也是最明确最具体的规定。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后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占地案件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一,《行政强制法》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需要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应当由行政部门公告,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这就说明行政部门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对于国土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占地案件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土管理部门在公告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就是说国土管理部门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

 

    第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选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然《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不能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因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将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排除在外。由于第四十四条赋予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它就不能再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效力优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一规定后半部分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亦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行政强制法》和《土地管理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前者为新法,后者为旧法,《行政强制法》的效力优于《土地管理法》。因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后自己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它不能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占地案件,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不属于法院非诉执行案件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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