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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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在明团队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1995年4月15日市政府发布 1999年4月12日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重新修订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的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本办法所称的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促进城市建设。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并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协调、裁决等工作。
公安、司法、土管、工商、物价、财税、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计划部门投资立项批文、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图和土管部门同意土地出让或划拨的证明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凡原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拆迁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市区原则上统一拆迁。拆迁方式可分为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拆迁项目凡不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经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拆迁项目凡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的0.5%至1%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项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必须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在批准拆迁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产权的变更、赠与、分家拆产、租赁以及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或产权变更的,须经市公安局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给予办理手续,同时拆迁人应及时调整拆迁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由公证机关公证或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期限期满后,拆迁人申请在拆迁范围内予以断电、断水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水、电管理部门应予支持。
第九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应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相应的资金担保,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经证据保全后,补偿金由房屋代管人存入银行。
拆除军产及其设施、教堂、寺庙、文保点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由原私有住宅房屋改变的营业用房,原则上按原房屋性质安置。对原房屋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在确保住宅安置标准的前提下,经房管、工商管理部门确认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前已改变房屋性质的,应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作营业用房安置;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后改变房屋性质的,作住宅安置;拆除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过期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对所有人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完毕后,应立即将所拆除房屋原权证移交给房管部门予以注销。在完成产权交换或新房建成后,应及时通知被拆房屋的产权交换者在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贯彻城市共建的方针,在市区的被拆迁人所在系统、单位都有义务承担临时过渡安置的困难。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对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协调、裁决时,程序和手续按《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照规定予以拆迁补偿。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拆迁补偿按所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经批准符合条件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直管公有房屋使用人可实行货币化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第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单位所有的厂房、办公、仓储等非住宅,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若符合择地另建条件的,可申请减免拆除房屋面积的城市配套设施费及行政划拨同等面积土地。
拆除产权属单位所有利用非住宅改为住宅的房屋,拆迁人应按实际居住的原面积给予偿还,使用人由产权单位自行安置。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时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对产权人以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予以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百元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
拆除产权属居委会办公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按照规划要求就近安置。对辖区内大部分住户被拆迁的居委会,有关部门应做好相应的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安置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房屋套型或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增加在四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为促进房改,允许一套住房中具有两种性质的产权,对原公房使用人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原使用人对该部分的房屋面积拥有产权。
第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单位或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由双方自行修订。原所有人,在拆迁时,不愿继续出租房屋或要求放弃产权的,则对原房屋作价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没有典权、抵押权、产权不明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安置房性质属房管部门代管房。房管部门对证据保全的房屋应积极配合,在一年内予以确权,发证。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管线、树木、附属物等由拆迁人给予原所有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规定的地点正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列入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房屋使用的合法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原有正式户口,拆迁时实际不居住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实际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户口按规定迁往所在单位、学校的人员;在劳教或拘役、服刑的人员;配偶一方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可照顾计入安置人口。
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并已领取结婚证而对方确无结婚用房的,保底安置时,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直管公房的,实行上封顶,下保底,中间按原面积安置,即凡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凡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八平方米安置;凡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至二十一平方米之间的,按原面积安置。一至二人的小户原使用面积不足二十一平方米的,按二十一平方米保底安置,原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五十平方米安置。以上安置标准,在市区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
单位自管房、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原人均不足八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按八平方米安置。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易地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应予补贴。补贴面积按原房屋面积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核算,单位房屋、私有房屋按建筑面积,直管公房按使用面积计算,补贴部分面积免缴房价款,具体幅度由拆迁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给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符合安置条件的,可作非住宅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
对住商混用的私有房屋,符合安置营业用房条件的,先保住宅安置标准,再作营业用房安置;若原房屋面积不足住宅安置标准的,安置的营业用房面积计入住宅安置标准内。
第二十五条 原使用人经房管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或转租他人使用的房屋面积,不作安置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实行增加面积有偿安置和住宅安置层次差价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本市市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属于农业人口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可采用以下方式:
1.按照城市(村镇)规划,由拆迁人会同乡(镇)、村统一代建,以原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房屋设计间数和安置人口,补差标准按重置价格结算。
2.自行移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当地农户建房标准用地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按城市(村镇)规范的要求期限自行移建。原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3.有条件的乡(镇)、村,拆迁人可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政府、村委一次性拆迁补偿费,由乡(镇)、村统一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以原建筑面积计算,按新建安置房的成本价支付。
绍兴经济开发区实行统一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形式及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由绍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拆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拆迁过渡期以拆迁人申报的拆迁方案为准。当被拆迁人无法自行过渡周转时,拆迁人有义务解决周转用房。凡超过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加倍支付超期的过渡周转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屋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房屋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1.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每次八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次二百元。
2.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拆迁期限终止时起每人每月六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月一百四十元;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发给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规定期限内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按上述规定发给。
3.拆迁非住宅房的搬迁费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计发;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费,补助费以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发;自行周转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发,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鼓励提前搬迁。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大户(四人以上)每户发给二千元,小户(三人以下)每户发给一千二百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发给三十元。
第三十条 市区在实施土地储备中,拆迁单位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绍兴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经批准的原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