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县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庆元县人民政府
 
  2019年2月13日
 
庆元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行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以下简称征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偿人是指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征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
 
  县征收办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计划编制、任务下达、监督考核、业务指导等工作。
 
  发改、住建、国土、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文广新、市场监管、环保、电力、电信、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全部用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征收办和补偿人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名称、土地征收范围,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发布。
 
  征地告知书应当抄告法院、公安、司法、不动产登记、住建、市场监管等有关单位,并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影响征收工作的事项。
 
  第九条 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
 
  (四)变更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条 征地告知书发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安置意向、婚姻状况、被征地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征地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申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告。
 
  第十一条 补偿人应当根据查清的被补偿人户籍、被征地房屋及其它住房情况、拟安置方式等事项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征收目的、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等。
 
  第十二条 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补偿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同时告知被补偿人在规定期限内有书面申请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申请听证的,应按有关程序组织听证。
 
  补偿人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政府在收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或街道、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期十日。
 
  第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征地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地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被征地房屋的价值参照相应被征收区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价值确定,国有划拔土地上房屋价值按照国有出让土地房屋价值96%确定。
 
  在采用市场价评估时,非成套住房参照成套住房评估。
 
  因区位因素无法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被征地房屋的价值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3倍以内及土地补偿价之和计算,倍数及土地补偿价在具体项目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征地房屋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补偿人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补偿人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补偿人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补偿人或者被补偿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补偿人或者被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征地房屋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征地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补助、搬家补助、停业损失补助等按照本县重置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补偿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征地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相关审批材料。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相关权证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予以注销。被补偿人未提供相关权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县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补偿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它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补偿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可享受的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非诉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补偿人向主管部门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补偿人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补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的,由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并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补偿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的权属存在纠纷或产权不明,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尚存争议不能明确权属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偿并拆除。拆除前补偿人应当对被征地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补偿人对被补偿人实行货币安置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
 
  第三十条 被征地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补偿人应当按照协议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城严控区范围内被征地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独立式住宅房屋,除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房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之外的被补偿人在选择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时,平均层数不足三层的,按照合法房屋占地面积乘以三计算补偿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为上浮的建筑面积,下同)。平均层数是指该房屋的总建筑面积除以合法的房屋占地面积。
 
  县城严控区范围外,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迁建安置,有条件的区块可实行产权调换。
 
  被征地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征地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被征地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独立的厕所、杂间、禽畜棚舍等附属用房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宅房产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人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居民,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被征收时,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办理。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迁建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房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
 
  (二)公职人员;
 
  (三)其他不符合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之前改变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并连续使用至今的,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发票、罚没款、管理费等相关证明材料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被补偿人按规定补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后,按商业用房补偿安置。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后,改变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并连续使用至今的,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发票、罚没款、管理费等相关证明材料按被征收房屋原法定用途补偿安置后,实际用于营业的房屋,可以按商业用房性质与原房屋性质的市场评估差价予以适当补偿;其补偿单价计算公式:[(商业用房评估价-住宅用房评估价-土地收益金或者出让金)×(从合法经营起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止的年限÷1990年4月1日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年限时间)]。
 
  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国有划拨土地补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有关部门在审批中注明或“两违”处理中要求无偿拆除的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的助拆补助;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经危房修缮审批(或报备)的房屋,按原产权面积安置、现结构补偿。  
 
第二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货币补偿指由补偿人根据被征地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偿安置方式。县城严控区内的独立式住宅房屋有上浮建筑面积的,应扣除上浮建筑面积部分重置价格。
 
  第三十八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征地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征地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征地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被征地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三)被征地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用房,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和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评估价值之和给予补偿,并按县里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三十九条 迁建安置分为集中迁建安置和零星宅基地安置。
 
  集中迁建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迁建安置用地,根据被补偿人征收合法房屋占地面积及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确定安置用地面积,由被补偿人自行建房。
 
  零星宅基地安置是指补偿人对被补偿人房屋进行补偿,由被补偿人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和农民建房审批政策自行解决宅基地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四十条 集中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安置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集中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放样、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集中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由补偿人出资统一建设。
 
  县城严控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不实行迁建安置。
 
  第四十一条 县城严控区范围外集中迁建的,安置房建房层次为三层半,根据具体的安置方案设计不同的户型,一户只能选择一种户型;被补偿人安置标准根据被征地房屋合法占地面积计算,以最新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相应区域单户最大审批的房屋占地面积为上限;选择安置地户型无法完全对应时按就近原则上靠相应的户型。
 
  被补偿人选择了相应户型后仍有未安置的被征地房屋合法占地面积,且未安置的被征地房屋合法占地面积大于36平方米的,被补偿人的子女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行政村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条件时,经补偿人同意,可作为独立安置户予以安置。安置标准根据未安置的被征地房屋合法占地面积计算,同样以最新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相应区域单户最大审批的房屋占地面积为上限;选择安置地户型无法完全对应时按就近原则上靠相应的户型。
 
  被征地房屋(指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合法占地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不含)的原则上不予迁建安置,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但被征地房屋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可以给予最小安置地户型迁建安置。
 
  第四十二条 选择集中迁建安置的,被征地房屋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房屋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安置建筑占地面积:
 
  1.被征地房屋建筑面积少于或等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时,被征地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2.被征地房屋建筑面积多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征地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再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国有划拨土地评估价值后给予补偿。
 
  (二)被征地房屋占地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占地面积时,其被征地房屋占地与安置房屋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征地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第四十三条 集中迁建安置,安置房屋占地面积大于被征地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用地面积按该区域国有划拔土地评估价值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补偿人应当自被征地房屋腾空交付之月起十二个月内办齐集中迁建安置小区安置房建房审批文件,并将建房用地交由被补偿人动工建设。补偿人逾期未办齐建房审批文件交付建房用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县里的重置价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零星宅基地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同时其建房必须符合我县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政策。建房审批手续由所辖乡镇(街道)协助被补偿人办理,建房审批费用根据县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由补偿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选择零星宅基地安置的,被征地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相应区域国有划拨土地市场评估价值之和给予补偿。
 
第四节 产权调换
 
  第四十七条 产权调换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不小于被征地房屋面积的安置房,并根据被征地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县城严控区内独立式住宅房屋,有上浮建筑面积的,被征地房屋价值按补偿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减去上浮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计算。
 
  补偿安置标准及结算方式按照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县城严控区外,农村居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独立幢住宅再次被征收的;以及征地范围内本行政村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合法住宅,其拥有的独立幢国有土地上住宅被征收的(房改房、改制房、公房买卖除外)。经被补偿人申请后可以享受迁建安置。
 
  第四十九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城市居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除外),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被征收时,可享受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政策。
 
  第五十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被征收人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发放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助费时,按照规定标准提高20%;选择产权调换的,在结算差价时给予差价部分10%的优惠。
 
  第五十一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补偿人拒绝领取补偿款的,补偿人可将补偿款予以提存,视同补偿到位。
 
  第五十二条 选择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的被补偿人,阻挠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础设施建设,不参加或干扰安置房、安置地基选定,选定后不按时办理安置房、安置地基交接手续,以及逾期不动工建设的,自统一交房、交地之日起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其它特殊项目建设上级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补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补偿款的,由征地房屋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五条 补偿人提供过渡房后,被补偿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被补偿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房产继承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一经查实,责令退还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公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征地房屋主管部门、补偿人以及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县城严控区东至洋心桥,南至南山脚(含大济村),西至阁门岭桥,北至高速连接线,具体范围见附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未涉及到的内容,按相关规定执行。